公司发起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公司发起人是指签署公司章程,履行设立公司的职责并向公司认缴出资的人。
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章节中,有关于发起人的规定,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则没有发起人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一般都为公司的发起人。
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后,成立公司不再需要立即缴纳出资,而是在股东自己确认的出资日期到期后才需要实际出资,同时法律并没有对股东的认缴期限进行限制,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公司甚至直到注销股东的出资期限都没到期。
于是部分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会认缴远超出自己目前实际支付能力的资本,此时,同为发起人的其余小股东就可能会承担更大的法律风险。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发起人需要对其余发起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部分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发起人股东彼此对公司资本充实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举个例子,张三与李四共同成立了A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张三以自己市价900万的房屋出资,取得90%的股份,李四出资现金100万,取得公司10%的股份。后A公司因经营不善欠下B公司货款1000万无力偿还,B公司向法院起诉,在法院调查过程中发现张三谎报房屋价格,其市值只有100万,张三需要补足剩余800万出资,同时依据上述规定,作为发起人之一的李四对张三剩余800万出资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可以要求张三或者李四在未出资的800万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但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司发起人股东间的资本充实连带责任不受该原则限制。李四只认缴了100万的出资,但却因为在公司设立时没有充分核查张三的出资情况,不得不为张三未出资的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李四为公司对外债务承担的数额远超出了自己的出资额。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自己的出资额,同时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能力尤其是非货币出资进行核实,避免为他人“背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