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

在前文中,我们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提炼总结了关于工程价款确定的司法裁判规则一,即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工程竣工报告》中记载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金额等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相关问题。今天我们继续分享相关的司法裁判规则。
参考案例: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40号,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吉林投资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发、承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6.69亿元,未履行招投标程序。
2012年8月中航公司进场施工,后因中城建吉林公司变更了规划方案,且迟迟未向中航公司发送新的方案和通知,造成中航公司无法按照原方案施工。2015年下半年中航公司完成合同内大部分工程后撤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经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检测后,认为质量满足设计的要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停工是因为发包人变更了原规划方案,没有向承包人发送新的方案,客观上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因此工程未完工并非承包人原因;其次,发包人虽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发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质量存在问题;最后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问题,根据当时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案涉工程应履行招投标程序,而实际未履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鉴于工程质量合格,且承包人为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该建筑工程之中,无法实际进行财产返还,因此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进行折价补偿及损失赔偿。
可见,即使在案涉的工程未全部完工,且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已完工部分的质量经相关有资质的机构验收合格,发包人仍应当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
但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本规则的前提是已完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发包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