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导致收入降低,能否减少抚养费

王某和付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在2019年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判决4岁的婚生女付某某由王某抚养,付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付某某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直至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付某以一审判决抚养费标准占其月收入比例过高,新冠肺炎疫情致其收入下降,且子女长期居家日常消费调低为由提起上诉。

付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9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新冠肺炎疫情能否成为调整抚养费的“特殊情况”,应考虑如下因素:

一是从抚养费支付时间跨度看,法院判决抚养费的支付时间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抚养人独立生活时止,被抚养人付某某现未满4岁,新冠肺炎疫情延续时间明显短于抚养费支付期间,对抚养费支付影响甚微。

二是从抚养人负担能力看,本案审理期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虽然仍在持续,但相关工业企业基本全面复工复产。即使不能复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造成企业停工停产,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且付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因疫情影响降低,并严重影响抚养费支付能力。

三是从子女实际需要看,除教育和医疗支出外,付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基本生活需求与平时并无太大差别,其衣食等基本生活需求必须得到保障。

综上,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我们得出,因疫情影响短时间内收入的降低,不能作为降低抚养费的理由,希望今天的文章能对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