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

为保障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合同中一般都会包括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违约方需要支付给守约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以增加合同任意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成本。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地位往往并不平等,一方为了促成交易,可能会忽视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或者自信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己方不会出现违约情况,在违约金的数额上不做要求。当履行过程中因某些原因出现违约时,守约方会以合同经双方自愿签订,违约金是双方认可为由要求违约方承担高额违约金,此时违约一方是否可以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且以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在法院审判实践中,一般是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准,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虽然《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对守约方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机械适用,不能理解为只要违约金低于损失的30%就不能予以调低,如果存在以下几种因素也可以进行调整。

(1)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2)当事人过错程度。违约方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守约方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3)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以格式合同为载体的交易关系之中如果违约一方是消费者,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也是可以斟酌考虑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