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地农民工受伤后,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我国建筑工人大多来自农村,往往是在一个领头人的组织下一同外出务工,劳动人事观念相对淡薄,加之我国建工行业的特点,建工企业往往也不与建筑工人建立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建设工程项目至少由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及各专业分包共同建设,若再将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考虑进去,参与建设的组织就更多了。此时,如果一线施工的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了,该劳动者又未与上述任何一个组织建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那他该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由于施工现场的危险系数较高,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不鲜见,为了保障建筑工地农民工的基本权益,在2005年,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发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其中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也就是说如果受伤的劳动者隶属于某个人施工队,该施工队系挂靠在一个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单位下从事项目施工的,当劳动者受伤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该专业分包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由该专业分包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该发包方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可再向上一级发包方追究工伤保险责任,以此类推。

由此可见,作为建工企业,虽然未与施工现场的劳动者直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当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若与伤者存在用工关系的主体不具备用工资格时,那么企业则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使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约定了上述责任的主体是合同相对方,也极有可能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