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可以双重赔付吗?
由于施工现场危险系数较高,建筑工人在作业过程中易受到伤害,为了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也为了企业可以分担自身责任风险,实践中,参与施工的各单位往往会购买包括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及团体意外险等商业保险。
而往往也是在保险赔付问题上,双方甚至多方会产生纠纷,法院裁判看起来似乎也分歧较大,那么到底商业保险是以“填补原则”进行赔付,还是应“双倍”赔付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则案例:
2020年4月,新疆某水泥公司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每人死亡责任限额500,000元,人身伤亡责任无免赔。
2020年7月,该公司员工骆某二在作业中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骆某二的近亲属遂与新疆某水泥公司签署《赔偿协议》,约定新疆某水泥公司先行垫付108万元给骆某和易某,两人将骆某二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转给新疆某水泥公司。与此同时,两人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赔偿协议,载明:已收到新疆某水泥公司对骆某二的理赔垫付款108万元,后续骆某二的安全生产责任险赔偿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新疆某水泥公司。
后新疆某水泥公司就赔偿协议约定金额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89万元间的差额19万元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获赔。由于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死亡责任赔付上限为50万,故三位近亲属要求该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其余保险金31万元,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约赔付了保险金19万元,现三位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再次给付保险金31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上是新疆某水泥公司的一种福利待遇,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家属获得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双重赔偿。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三位近亲属支付50万元死亡保险金,因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9万元,还应支付31万元。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三位近亲属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
再审法院则认为,涉案保单《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且是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的补偿性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本案案由应确定为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及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需对新疆某水泥公司应付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已经确定了赔偿金额,且骆某二的近亲属在赔偿协议中将后续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转给新疆某水泥公司,明确表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新疆某水泥公司,新疆某水泥公司已经就赔偿协议金额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间的差额申请理赔并获赔,故骆某二近亲属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由此可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企业对员工或第三方的人身财产负有的经济赔偿责任,即安责险以填补企业因经济赔偿责任而产生的损失为限。它与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后者保障的是企业员工的生命和人身健康,而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生命健康的价值及其损害的后果是无法具体量化的,因此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可以双重赔付的。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仅以填补损失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