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解除了,建设单位能否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1民终2983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认为,合同解除前已停工超过两年,故质量保证金应与欠付工程款一并支付。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解除了,但施工单位已完成了部分工程,对该部分已完工的部分工程依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解决相关问题,约定了质保期限的,以约定的返还期限确定质保金返还时间,未约定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