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中,刷单销量是否应当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扣除?

对于通过淘宝、京东等等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较大的销售量时,被告可能以该销售量并非真实的销售量、而是通过“刷单”取得进行抗辩。

在现实生活中,大型的电商平台往往会对“刷单”行为进行监测,对查实的“刷单”也有较为严格的平台惩罚制度。因此卖家若想在这些平台上进行“刷单”,需要把下单、支付、快递发货等各个交易环节都做得相当逼真,才可能“绕过”平台的眼睛,这也为被诉时自证“刷单”行为制造了障碍。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如果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刷单事实真实存在,能够证明因刷单而产生的“销售量”或者“销售金额”等,那么在算赔偿数额时,是否应当对该部分进行扣减?

在(2019)京0491民初21102号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简称“朝阳分公司”)与张笔伦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朝阳分公司主张被告张笔伦未经其许可,在淘宝网通过被告经营的“渝深福珠宝”网店销售与涉案作品“真爱加冕系列公主款戒指”相同的戒指商品。经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记录总量为1521件,交易成功量为1206件,单次成交金额介于100元至2.4万元之间。

被告张笔伦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仅60件,共计刷单500笔左右,并提交了与刷单人员联系的微信截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未显示与被控侵权商品直接相关的内容,无法证明存在针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刷单行为和具体刷单数量,亦不足以推翻淘宝公司提供的调查结果。

同时法院指出,即使被告所称属实,刷单行为作为被告的一种经营策略,其目的是通过虚构交易满足一定的经营意图,获取更高的商业排名、信用度和用户访问量。刷单形成的虚假交易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经营理念,影响网络用户的真实选择,减损市场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扰乱公平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不应被鼓励和提倡。被告在选择刷单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其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

法院最终并未支持被告主张在损失赔偿计算中扣除刷单的部分,并参照淘宝公司调查出具的被控侵权商品交易数据,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中美术作品的贡献率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