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不同于公司对自己的债务担保,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公司决议机关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就单纯的担保行为而言,对外担保本身是无偿的,公司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提供担保关系公司、小股东、债权人利益甚巨,这决定了担保不能由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经决议机关授权方可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未经决议机关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一般无效。
在实务中,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母公司实力的信赖,向表面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债务人放贷,并由母公司提供担保,对于母公司来说,向子公司提供担保由于其与子公司的持股关系,子公司收益的一部分归其所有,并不是单纯的无偿行为,此时如果担保未经母公司决议机关同意,担保是否有效?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775号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也表达了上述观点,最高院认为:中天恒公司(债务人母公司)主张对《差额支付承诺》不知情,《差额支付承诺》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不产生效力,青岛中天公司(债务人)系中天恒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正奇保理公司(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上述《差额支付承诺》所载事项系中天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正奇保理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二审判决认定担保行为有效,并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无需公司决议的情形,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相比《九民会议纪要》将“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修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将对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决议机关同意的情形,限制为全资子公司。
综上,债权人在与债务人母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为了避免风险,应该要求对方出具按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作出的同意担保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