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特别风险

2005年《公司法》修订,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由二至五十人修改为五十人以下,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低为两人的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法律所承认。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位股东不设股东会,公司决策皆可以由该股东独自决定,避免了多个股东决策时效率低下的议事程序与繁琐的决策过程,但在享受一人决策和独享利润的同时也意味着其余股东监督和制衡的缺失,股东可以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或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或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或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等,所以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承担做了特别规定。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完成出资后,便对公司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只有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需要主张此项诉求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对股东有上述情形进行证明,如果债权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无法要求完成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债权人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0月,天津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出售电子产品,合同签订后,天津公司依约交付产品,但北京公司至今未偿付货款。北京公司原股东为于某等三人。2018年12月12日,某达公司从于某等三人手中收购北京公司全部股权,成为北京公司唯一股东。2019年7月,天津公司诉至法院,某达公司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法院判决某达公司作为北京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北京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严格确保公司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分离,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混同的情形,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