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效力如何?

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单位已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消防、规划、环保、城建等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编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最后一项工作。它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也是全面考核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竣工验收合格与否,将直接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也意味着能否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那么正确的竣工验收流程是什么样的?若承包人不经发包人同意,单方申请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法律效力又是如何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辑,总第23辑)中,以公报案例的形式对此予以解答。
公报案例: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园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
旅游基地(福利公司前身)与鲸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鲸园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范围及工程预算价款,并约定若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奖励工程价款的5%。但因旅游基地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旅游基地在办理工程手续时将“建设单位”登记为鲸园公司,于是致使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外观上都是鲸园公司。工程完工后,根据鲸园公司的申请,威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于2000年4月30日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随后出具了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证书。后发、包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争议,鲸园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旅游基地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工程优良款。
此案历经威海中院一审,上诉发回重审,重审不服判决再次上诉,最终由最高院再审。其中争议最为激烈的一点是,鲸园公司能否主张获得工程优良奖。
最高院再审时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79条第1款规定(现《民法典》第799条第1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综上,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那么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鲸园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表明旅游基地并未将其对工程组织验收的权利委托给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在未经旅游基地同意情形下,单方向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申报质量评定等级,侵害了旅游基地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权利,导致质监站对该工程验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鲸园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优良奖的理由不成立。
此案提示我们,竣工验收虽然重要,但承包方如果违反验收程序可能会导致验收的结果是无效的,对发包人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