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过程中一方擅自转移公司股权的行为效力

通过之前的分享《离婚时如何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权(一)》、《离婚时如何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权(二)》,相信大家已经知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司股权,或在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在离婚时另一方是可以主张分得相应财产价值或股份的。那么如果在离婚过程中,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双方都享有处置权利的股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效力如何呢?

最高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则案例:新食派公司是在傅某和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由傅某持股。2013年1月14日,傅某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母亲殷某;两天后,常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常某起诉股权转让无效。

法院认为,傅某在与妻子婚姻关系恶化期间,擅自将所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母亲,且无证据证明其母亲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殷某作为傅某母亲,对婚姻关系恶化事宜应当知晓。所以,殷某不符合善意、有偿取得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傅某将股权转让给母亲的行为侵犯了常某的夫妻财产平等处分权,法院判决转让行为无效。

可见,离婚诉讼中,对于持股一方转让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证明受让方非善意、有偿取得股权,非持股一方可以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从而追回股权,重新对该部分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如果不能证明,则要承担股权转让后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